付某醉酒驾车将刘某撞死,事发后,刘某的家人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房山法院,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并获房山法院支持。这是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施行后,本市法院系统做出的首例类似判决。
新规实施 保险公司不再免责
刘某家人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22时45分许,付某驾驶一辆“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正在骑自行车的刘某,造成刘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则不承担责任。由于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刘某的家人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面对起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付某系醉酒后驾车,属于保单的免责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机动车驾驶人付某虽是醉酒后驾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在相应的诉讼时效内向肇事司机付某行使追偿权。最终,房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家属12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未上诉,并在指定期间履行了义务。
■法官说法
三种情况保险公司不再免赔
承办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况,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赔偿后,可以向肇事司机进行追偿,对此,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记者同时了解到,该规则仅适用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对于财产损失则不适用。“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对上述几种违法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先行赔偿,而对财产损害仍可以免赔。”